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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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豪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士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劉士豪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被告劉士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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