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江晃輝 關係人 江晃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玉華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江晃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江晃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負擔。
理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江晃榮為江玉華之胞弟,因江玉華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母 江何文瀾 為監護人,惟江何文瀾業於107年2月10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玉華之監護人,並指定江晃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江晃榮為江玉華之胞弟,因江玉華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母江何文瀾為監護人,江何文瀾業於107年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78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江玉華未婚,其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中僅餘聲請人及江晃榮,併參聲請人、江晃榮與江玉華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江晃榮對江玉華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江何文瀾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江晃榮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江玉華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江晃榮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玉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江晃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明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