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吳嘉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被告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温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與被告丙○○結婚,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丙○○婚前已相識多年之友人,兩人於108年7月間恢復聯絡,同年9月甲○○與其配偶離婚後,雙方間互動變得更加肆無忌憚,甲○○除傳送極其曖昧之照片予丙○○外,更於LINE之記事本中留下彼此相識、互動之過程,其內容詳述甲○○早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但兩人仍有見面、牽手等熱絡互動。丙○○多次謊騙處理要事,請伊去接送小孩,再藉機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安全帽店與甲○○見面及外宿,造成子女們逐漸對丙○○產生不信任,伊偶然查看丙○○駕駛車輛之E-TAG驚覺有異後,便委請徵信社跟拍丙○○之實際行蹤後發現,丙○○多次前往甲○○住所過夜,甚至在騎乘機車時,甲○○將丙○○之手拉往環抱住自己之腰際,更可見被告2人關係之親暱。 嗣伊 於109年6月26日在徵信社人員陪同下,與被告2人簽訂協議書,內容係以被告2人因通姦行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丙○○不但未改過遷善,分別於109年7月20日至21日、同年8月5日至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至26日、同年9月3日至4日、同年9月11日、同年
9月19日至20日、同年9月26日至27日、同年10月21日至22日等期間,前往桃園與甲○○幽會,更有甚者,被告2人還一同相約跨年,年底時丙○○告知其母要前往台中參加喜宴,但其卻於週四先至桃園與甲○○一同過夜,隔日兩人再一同前往台中參加喜宴,週六返回桃園,可見被告2人猶不知悔改,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不斷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2人辯稱兩造已有創設性和解云云,兩造雖確有簽定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嗣後並未經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則該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所為之約款並未生效,惟被告2人自承有通姦之事實,並不受兩造嗣後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之影響,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確實已有創設性和解,惟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就被告2人通姦之行為為約定,然被告2人除通姦行為外,亦自認渠等有曖昧關係,是可認被告
2人除通姦行為外,更有於本件訴訟前、後長期曖昧、交往、共同過夜等行為,動搖其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足徵被告2人所為之通姦、曖昧、過夜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黃志偉 則以:伊於108年下半年與甲○○開始有聯繫,期間雙方雖互動較為頻繁,互有好感,但伊因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故亦謹守份際,並無原告所稱在該處過夜或發生通、相姦行為之情事。甲○○固曾傳送自拍半身正常照片予丙○○,但其從未傳送出浴之黑白裸照,且丙○○固曾多次與甲○○在其所任職之安全帽店見面,並無原告所稱在該處過夜或發生通、相姦行為之情形。又原告所提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第8條固記載:乙丙(即丙○○、甲○○)發生通姦行為等語,然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乃原告委請之徵信社人員與律師在甲○○任職之安全帽店,三人就兩造婚姻問題商討時,丙○○認為確實對甲○○有好感,且雙方最近互動較為頻繁,上情既然遭原告發現,且原告無意再與其維持婚姻關係,雙方願能好聚好散、和平結束婚姻關係即可,故縱雙方未曾發生通、相姦行為,但對於協議書上記載「通姦」等語,被告亦未再爭執、要求更正,原告今以系爭協議書尚有上開「通姦」等語之記載,主張被告2人承認確實有興間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無理由。縱認被告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考量伊與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夫妻感情即屬不睦、雙方曾共同商討離婚事宜,及被告2人交往之持續期間、親密程度,原告因被告2人之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至多應以20萬元為適當。再者原告與被告2人簽署系協議書時,除原告與丙○○談妥合意離婚外,另就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協議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該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係包括被告2人前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就系爭協議顯係以離婚所生之法律關係,替代原侵權行為事實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賠償。綜上,兩造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從而,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承認僅於10月份時與丙○○有曖昧關係,雖比一般朋友要好,但因為黃志偉仍有家庭,故不可能與其有不倫關係,原告提供之裸照則非其本人。在討論系爭協議書時,兩位徵信社的人員先私下跟伊討論,剛開始語氣正常,惟聽到伊不願簽字時,態度、語氣及表情轉趨強硬,甚至用手指著伊並說出家人之住址,伊聽到當下除愣住外,亦害怕原告等人會對其工作之安全帽店不利,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伊本身是低收入戶,要扶養兩個小孩,完全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5年7月結婚,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2人,被告2人於108年下半年始有聯繫,且互動頻繁及好感,嗣於109年6月26日,兩造在 康鈺靈 律師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26日間發生
通姦、曖昧、過夜、交往行為等情,此經被告黃志偉自陳其於108年下半年與甲○○開始有聯繫,期間雙方雖互動較為頻繁,且互有好感等語,及被告甲○○自陳其於10月份與丙○○有曖昧關係,比一般朋友要好等語, 佐以 觀諸原告提出案件調查報告書內容,被告丙○○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至被告甲○○工作之安全帽店過夜,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25頁),且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被告2人發生通姦行為,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應堪信採。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26日之通姦、曖昧、過夜、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嗣後未經其與丙○○前往戶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則系爭協議書上所為之約定並未生效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共約定10款,第1至7款約定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及離婚相關之子女監護、財產分配等情,而關於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約定於第8款,第
9款則約定兩造均放棄所有民事、刑事告訴(詳細條文見後述),另第10款約定此協議書之份數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同上),且系爭協議書第6款約定「乙方(丙○○)就上開條件係經深思熟慮,若乙方(丙○○)未偕同甲方(乙○○)於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乙方(丙○○)仍應就上開條件為給付,惟若甲方(乙○○)未於109年7月
1日前偕同乙方(丙○○)於戶政機關為辦理登記離婚,乙方(丙○○)則無需履行上開條件」,足見原告、被告丙○○間若未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被告丙○○僅無需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至5款之約定,並未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款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前往戶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則系爭協議書應無效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辯稱怕原告會對其工作及家人不利,方簽立協議書等情,並提出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並無有人對被告甲○○宣稱會對其工作及家人不利,或有何恐嚇、脅迫等話,佐以被告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2人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至原告主張丙○○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分別於109年7月
20日至21日、同年8月5日至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至26日、同年9月3日至4日、同年
9月11日、同年9月19日至20日、同年9月26日至27日、同年10月21日至22日之不等期間,前往桃園與甲○○幽會,並相約誇年云云,固據其提出E-TAG、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81頁、第117至163頁),惟觀諸上開E-TAG、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後,有何通姦、曖昧、過夜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8款約定「乙(丙○○)丙(甲○○)就發生通姦行為,願連帶賠償給付甲方(乙○○)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於109年7月1日前給付10萬元(乙丙並簽立票號274883之本票一紙);⒉剩餘之70萬元款項(乙丙並簽立票號0000000之本票一紙),於10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⒊以上分期給付,應遵期履行,若有一期未給付或逾期給付,就未到期之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及第9款約定「本事件中所涉及之人事物,三方均放棄所有民事、刑事告訴,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甲方亦不得再向乙方、丙方為任何請求」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是依原告發現侵權行為事實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先後時序以觀,足認原告係在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明確同意拋棄對被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準此,原告執系爭108年9月起至109年
6月26日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