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楊筑安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延宕。又上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法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列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認屬過高,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復未到場時,因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實體問題,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僅能通知異議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命其陳述意見,以免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且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故異議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分配期日即行起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被告前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嗣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實行分配,而分配表作成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09年5月1日基院麗108司執慎字第19553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於109年6月9日實行分配,該函說明欄載明:「三、附送分配表繕本1件,…。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等語,附錄則係強制執行法第39、40、41條規定之內容,並於109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9年5月18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有誤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之異議非屬正當,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於109年5月19日以基院麗108司執慎字第19553號函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函於109年5月25日送達原告,且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雖於109年5月18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不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被異議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配表之異議自未終結,原告本無待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應於109年6月9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9年6月19日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惟查,原告雖已於1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異議程序即已終結,而此情形因無法補正而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