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易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3時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3時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易生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06、113頁)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易生於本院審判中固對其犯行自白不諱,惟陳稱忘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經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意旨指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兩相對照,足認被告在上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易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易生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