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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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陳韻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韻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相關證物業經檢調單位調查完畢。本院前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有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103年間係與女友 侯妙臻 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以下簡稱三重址),惟當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係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以下簡稱五股址),該址僅有其姐居住,但因其姐平日要上班,故未即時收受上開執行通知單,導致被告未能如期到案接受執行,迄至其姐至派出所領取通知單後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在女友之陪同下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接受執行,懇請本院調閱被告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紀錄即明,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6年2月16日經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期間均相當配合,搜索後之警詢、偵訊及移審程序就本案始末均據實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足見被告充分配合檢調之偵查,故被告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103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年6月15日起羈押,有本院106年6月15日報到單、訊問程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侯妙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及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大麻株、大麻膏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7493號通緝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疑慮無法因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排除。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參以被告所涉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㈡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字第17493號通緝後,固於
同年12月1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歸緝字第295號卷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前案103年1月3日警詢、偵訊及
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其戶籍地址為上開五股址、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6」(以下簡稱板橋址),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4頁、第27頁及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卷第20頁),是被告於103間均係向法院或新北地檢署稱其居住處所為上開板橋址,倘被告於103年間確如其聲請意旨所稱係居住於上揭三重址,則見被告未向法院或新北地檢署陳明其實際之居住處所,或已搬遷該處卻未再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此舉業使法院或新北地檢署處於無法掌握其實際所在地之狀況。又前案通知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及103年10月14日寄送至上開五股址及板橋址,經各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被告嗣未到案接受執行;司法警察於103年11月14日分別至上開五股址及板橋址拘提被告,均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新北地檢署遂於103年11月27日通緝被告等情,有各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各2份及新北地檢署通緝書附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00000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承戶籍地即五股址有其姐居住,上開執行傳票係透過其姐領取後告知,始知應到案執行等語,觀諸上開寄至五股址之執行傳票係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顯見其姐係向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領取。自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處所通常設置於社區內,領取信件具相當之便利性而言,縱使其姐平日要上班,衡情拖延至經拘提、通緝後數日方至管理委員會領取之可能性甚低。復自前案準備程序通知書於103年7月7日寄送至五股址,同經該址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而被告於同年7月22日準時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年7月22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於103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卷可憑,足見被告得即時透過其姐獲知法院或地檢署所寄送之訴訟文書。況且,前案係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7月31日宣判,被告既到庭參與準備程序,自知其涉嫌該案且該案將宣判之日期,自應隨時注意有無傳喚或通知等訴訟文書寄送至其戶籍地或其向法院、地檢署陳明之居住處所。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並經拘提程序,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已有拖延執行程序之情。又被告或受刑人逃亡後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者,不在少數,其等自行到案之動機、理由不一,自難以被告遭通緝後係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即論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從而,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