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信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至 許義松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義松所有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顆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信志於警詢中陳明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又觀之被告偵訊筆錄有關住址部分,雖僅載有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而無記載「新北市○○區○○路○○○巷○○號」(見偵查卷第28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有關人別訊問部分,勘驗結果為「檢察官:住什麼地方?被告:新莊市○○路○○○巷○○○號3樓。檢察官:富國路有沒有住?被告:富國路是公司地方,公司的地址」等節(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仍有陳明「新北市○○區○○路○○○巷○○號」為其事務所,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明:伊一直沒有住在戶籍地,偵訊時「新北市○○區○○路○○○巷○○號」還是伊的公司地址,伊沒有叫檢察官不要留該地址的意思,也沒有訴訟文書不用寄該地址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在被告未變更其 陳明之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前,本件訴訟文書自應向被告陳明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及事務所「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然原審於106年2月間將原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時,卻僅有向被告陳明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2月14日將原審簡易判決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有本院原審簡易判決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99號卷第39頁),而未將原審簡易判決向被告陳明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復經本院向光華派出所查詢被告有無向光華派出所領取於106年2月14日寄存光華派出所之原審簡易判決,光華派出所亦敘明被告未曾領取該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嗣原審於106年5月11日將原審簡易判決向被告陳明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巷○○號」補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審簡易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原審簡易判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99號卷第57頁),即應自106年5月11日之翌日起算被告10日之上訴期間,而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本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義松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千元,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情,此經被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原審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又原審量刑未予審酌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失,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伊已賠償4千元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行竊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復陳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柒、沒收:被告竊得之冷卻水塔散熱馬達1顆,被告行竊後已賠償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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