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丁○○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宇燦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之1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讓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始知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並無任何債務瓜葛,聲請人經本院准予假扣押,並為假扣押之執行後,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9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