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出於細故,危害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 顏建章 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8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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