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李東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6,910元,相對人於107年7月1日後變造優惠存款金額、利率,不當支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下合稱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陸海空退伍除役軍官士兵優惠存款事務與利息之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公權力委託之情形,並不因辦理給付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故陸海空退伍除役軍官士兵與被告銀行所訂立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基於該契約所生給付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臺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兩造間就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與給付,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亦屬就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此部分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遽以債務人是否為計算錯誤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