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洪勝 海
關 宇宏
被告 鐘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北簡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一年之利息,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得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於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