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6號
原告 廖婉萍
被告 鄒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間起,加入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賓拉」之 李明珅 、 徐家豐 、 凌睿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菲菲 」之綽號「 順哥 」之人(下稱「順哥」)、「 小雨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李明珅、「順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詐稱:原告訂購商品,因系統錯誤遭設定訂購多筆,請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16時35分起匯9,999元、9,999元、9,999元至訴外人 彭冠嘉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於109年12月19日16時50分22秒、同時50分54秒,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9,997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審理時之陳述、彭冠嘉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