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告 陳春女 (兼 陳葉怨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維 (陳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庭 (陳葉怨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葉太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女、陳廷維、陳鶴庭新臺幣28,99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女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95元為原告陳春女、陳廷維、陳鶴庭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春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陳春女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陳葉怨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訴後,於110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鶴庭、陳廷維、陳春女,有陳葉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97-107、115-119頁)。而原告陳鶴庭、陳廷維、陳春女於11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由原告陳鶴庭、陳廷維、陳春女承受訴訟(見交附民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葉怨新臺幣(下同)5,737,909元;給付原告陳春女100萬元,及均自附民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656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女10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W-0593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與中清路70巷(右側)、文秀路(左側)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畫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陳葉怨自中清路70巷以北之中清路旁步行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跨越中清路,行至中清路內側車道網狀線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葉陳怨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重傷害。

 ㈡陳葉怨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14,021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⒉至陳葉怨死亡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461,635元、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陳葉怨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2,046,661元之補償金,同意予以扣除。

㈢原告陳春女為陳葉怨之女兒,陳葉怨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陳春女與陳葉怨原享有之母女天倫情感交由以難如常,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春女1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爭執陳葉怨、原告陳春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認陳葉怨、原告陳春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適當。另被告應賠償陳葉怨之金額,應扣除陳葉怨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2,046,661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前進,不慎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即陳葉怨,致陳葉怨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3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2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43-47頁)。復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陳葉怨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前進之行為,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葉怨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4,021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5、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陳葉怨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須專人看護,於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期間支出18,900元;另出院後入住大肚松群護理之家支出至陳葉怨死亡止之費用,共計支付看護461,635元乙情,有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大肚松群護理之家繳費紀錄單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陳葉怨為無業,育有1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春女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台、有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薪資所得所得、名下有汽車2台、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案件110年3月10日刑事筆錄影本可佐,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復考量陳葉怨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第5節腰椎骨折、第5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前額撕裂傷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2公分及前額右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葉怨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春女為陳葉怨之女,依法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陳葉怨上開所受傷勢,及兩造之上開學歷、財產狀況。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春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陳葉怨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75,656元【計算式:14,021+461,635+1,600,000】。原告陳春女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為50萬元。

 ㈢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葉怨 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2,046,661元之補償,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陳葉怨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從而,陳葉怨得請求被告賠償2,075,256元,扣除陳葉怨已領得之特別補償基金2,046,661元,陳葉怨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95元(計算式:2,075,656-2,046,661),而陳葉怨死亡後,權利由已由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查陳葉怨、原告陳春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6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9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春女50萬元,及均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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