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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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林佩茹
相對人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判決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倘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有所爭執,應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假執行之判決。是以,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