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明知其非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業者,依法不得代為進行財富規劃管理,卻仍遊說相對人表示其可代為操作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投資獲利時,應另行給付佣金。相對人不疑有他,與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簽訂「財富管理規劃顧問合約」,並提供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委託抗告人進行財富規劃管理。迄97年9月26日止,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發現虧損達2,760萬2,558元,竟編造不實之操作績效報表以取得相對人之信賴,並藉此向相對人詐領佣金149萬元。抗告人就委任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相對人代為證券買賣,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因而使相對人受有2,909萬2,558元之損害。嗣經相對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等規定多次催請抗告人賠償損害,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據聞抗告人於事發後,即出境滯留國外未歸,而已逃匿無蹤,如不予立即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恐日後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909萬2,5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兩造所簽立財富管理規劃顧問合約書、證券存摺、證券交易所用之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古亭郵局第261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15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釋明。抗告意旨雖以其因事於97年9月23日出境,於同年12月2日入境;同年12月8日出境,旋於同年12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故無移往他地、逃匿無蹤之情形,固據提出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惟相對人嗣於本院另主張其曾匯款149萬元予抗告人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經抗告人提領僅餘994元,及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亦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業據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6日(98)港匯銀(總)字第00085號函、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要無足取。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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