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五條為重,則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就範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所為脅迫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貴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相偕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人類檳榔攤,由 鄭國順 下車叫出 楊雯松 ,以「快上車,若不上車,就試試看」等語,致楊雯松心生危懼而上車,而後以包夾之非法方法,強將楊雯松押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底廢棄彈藥庫,剝奪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快上車,若不上車,就試試看」之恐嚇行為,自屬剝奪楊雯松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若以脅迫方法使被害人就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脅迫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另合於恐嚇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須另論恐嚇安全罪。卷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先由共犯鄭國順下車,向被害人楊雯松,嚇稱「快上車,若不上車,就試試看」等語,致其畏懼而上車,繼以包夾之非法方法,強押楊雯松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先前之言詞威嚇,仍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得另究恐嚇安全罪,原判決竟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依牽連犯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載,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