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共犯王○昱於偵查中一致之供述,及被害人李○英之指訴暨上訴人與王○昱偽造李○英名義之交易資料查詢表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於使用李○英之簽帳卡消費時,不知該卡係王○昱所拾獲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查共犯王○昱於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且其陳述明確並載明筆錄可按,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該項筆錄供上訴人辨認(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意旨,原審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或訊問王○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縱漏未就此加以說明,因顯然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查原審審判期日,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均已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已予以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適法。又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司法院著有十九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認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為重,並謂原判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又其餘上訴意旨,或就與上訴人罪責成立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持用李○英之簽帳卡消費,售貨員未及時察覺亦與有過失;或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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