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05號、偵緝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孔車用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孔車用充電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06年7月14日17時14分許」更正為「106年7月14日17時27分許(見偵字第28600號卷第17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復經告訴人 孫明道 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4分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2時許」更正為「11時54分許接續(見偵字第36905號卷第37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喜多酷比熊PP奶瓶1盒」後應補充「高岡屋嚴選半切味付海苔1包」。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新分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單孔車用充電器壹組(價值新臺幣29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孫明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10
6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所竊得如偵字第36905號卷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佳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6905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被告王淑熒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孫明道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宏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單孔車用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新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唯一香辣牛肉乾2包、黃粒紅岩燒海苔米果1包、本事橘品海苔-日式原味1包、唯一傳統香烤蜜味豬肉乾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允指蜜汁豬肉條1包、哈漁樂鮪魚糖1包、晶晶優格棒1包、嬌生嬰兒甜夢爽身粉1包、幫寶適超薄乾爽拉拉褲XL號1包、幫寶適超薄乾爽拉拉褲L號1包、獅子寶寶超純水柔濕巾3包1袋裝、喜多酷比熊PP奶瓶1盒等13項商品(共價值200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孫明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明道、王佳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