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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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閎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閎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閎荃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後悔本案犯行,已徹底悔悟及根絕一些不良朋友,另經濟狀況不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罰云云。查被告悔悟之情殊值肯認,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如上之各種情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內均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基於無法與毒品析離及執行經濟便利性,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被告游閎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B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閎荃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B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7)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閎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600號)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毒品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