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春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春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裁定(誤繕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