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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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乙○○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3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撤銷告訴並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