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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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蔡裕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5日18時2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5月1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2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載送妻子前往保姆處接回未滿1歲小孩,而臨時停車於系爭違規地點前大馬路,舉發員警隨即前來至駕駛座旁,要求伊交出駕照與行照,未先行勸導即予開單,伊感不服,曾詢問舉發員警系爭汽車已靠邊臨停不影響交通,且已開啟警示燈,何以不先行勸導,員警卻表示法律未規定要勸導而不能直接開單。待妻子抱回強褓中孩子上車,質問員警:「整條中山路1段沒任何黃線或停車格,我們又抱著生病的小孩,您有沒有同理心?」員警直接回稱:「我沒有小孩,紅線路段,1秒也不能停。」開完單後並告知不服可以申訴。伊據此向被告申訴,並列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於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之限制,卻於106年5月18日收到被告函文併同舉發機關函文回覆,該路段為紅線,禁止臨停,故仍處罰600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並無紅線或黃線之限制,且既係違規臨停之處罰與例外,即應無紅、黃線之分別,再者,伊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整條道路均為紅線,新北市○○區○街小巷亦均為紅線,如依舉發員警說法,不論任何人,1秒都不能停,難道住永和之人民每天開車回家均要無條件接受1張罰單?如何上、下車?又當時伊所停放位置,一邊為紅磚人行道,人行道上為機車格,有機車停放,系爭汽車與紅磚人行道間僅間距10公分,其間並無任何汽、機車可停放,系爭汽車前後距離10公尺內亦無任何車輛停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據舉發員警稱,其擔服106年2月15日17至19時交通疏導勤務,於18時27分許,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併排臨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旁,其遂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1項4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陳述「妻子下車後關門隨即離去,一旁之交通警察為何不先勸導,直接開單?」及「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節,按該違規處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執勤人員自得逕依職權舉發方式取締,不生須以勸導代替取締之必要,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3目、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3目)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5目)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㈡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按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違反同條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5日18時2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7、28、33-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考量因駕駛
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以內者,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復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3目、第5目、第183條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實線處臨時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卷第
33、35頁),該處道路邊緣無緣石,係以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作為該道路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該紅實線一側為道路路面,另一側則為突起之紅磚人行道,紅磚人行道上繪設有機車停車格,該等機車停車格係屬劃設於道路路面外者,非在道路路面上。而系爭汽車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依舉發員警 吳佳林 到庭在現場相片所繪,係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紅實線之一側道路路面(見卷第33頁,現場相片中正方形處),而系爭汽車右側與紅磚人行道間,除紅磚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有停放之機車與系爭車輛呈現垂直狀態外,並無其他汽、機車停放,有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見卷第2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卷第58頁),及原告行政訴訟陳報說明狀(見卷第64頁)在卷足憑。準此,於紅磚人行道上停放之機車所停位置既非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難認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可資參考),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上揭臨時停車行為是否應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予以處罰,及原告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適用,自屬處罰機關即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爰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遽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