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世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
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世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07年
7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裁定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7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又因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07年7月23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原審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