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暨聲請迴避,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迴避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以下稱聲請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附具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7號刑事裁定影本,而該裁定內容係再審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致聲請再審程序欠缺而遭駁回,是該裁定並不足以窺見原確定判決全貌,亦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所欠缺,且依法無須定期命其補正,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者而言。且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號、28年聲字第10號判例參酌)。又法官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亦得聲請該法官應自行迴避,但就其原因及事實,應釋明之,同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謂本院 周政達 法官已經在民國106年5月11日表示過意見,曾德水法官亦同,黃惠敏法官也在105年2月22日表示過見解,已經參與過的法官請自行迴避,請重新裁定再審云云,惟各該法官均未參與確定判決之下級審審判,此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未釋明自行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