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家新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立鈴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琪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家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且債務人102、103年總收入合計337,824元,及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每月平均收入19,911元,惟每月必要支出為26,717元,長期入不敷出實非合理,故請調查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知有無第134條第8款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故顯有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更勤勉工作俾清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五)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故顯有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年僅59歲,並非無工作能力,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咨意擴張財務信用,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應有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十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案債權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十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商業保險俾知是否有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十四)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年為59歲,仍有勞動能力,自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十五)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337,824元、總支出為684,714元,顯已入不敷出無法度日,應有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失業、低收等政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資助,俾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十六)債務人到庭陳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係於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任職、迄106年6月30日被迫離職,於106年8月1日起復至八方雲集鍋貼店擔任雜物工每月收入35,000元、惟現已離職,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0,414元、另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8,8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自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嗣債務人於105年7月2日具狀表示,因近一年每月平均薪資僅19,911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支出26,681元,故請求轉行清算程序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已無法續行更生程序,本院遂以105年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後任職於中菱公司、迄106年6月30日離職,期間薪資收入共計194,253元,有其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嗣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於八方雲集鍋貼店擔任雜物工每月收入
35,000元,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5元(計算式:194,253元+(35,000元×3月)÷11月≒27,205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含房屋租金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667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659元、手機(含網路費)400元、醫療費150元、團保費及福利金205元等項計共16,081元、另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8,833元,故每月共24,914元,有聲請人106年10月23日陳報狀、本院106年11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從而,債務人上揭每月收入27,205元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4,914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次查,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任職於中菱公司、每月薪資平均14,076元,而其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20,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335元、交通費1,500元、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1,659元、手機費400元、醫療費150元等,計共32,044元,有其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雖以債務人入不敷出,卻仍得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生活費用不足支應部分係由擔任廚師之配偶共同分擔,業據其於調查程序中說明,有本院106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債務人名下亦無保單解約現值,另經本院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程序調查明確(請參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第5頁),且債務人未曾領有失業補助、失業訓練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補助款,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7765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061022496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6年12月1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633324300號函等件可考,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而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每月所得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遽認有隱匿收入之情。從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入不敷出,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花旗銀行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期間係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間(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債權人匯豐銀行106年10月17日陳報狀所列聲請人之消費期間則係90年至94年之間(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均非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日即105年3月22日前2年間所為,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故上開債權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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