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告 陳致穎
被告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瑋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羅俊傑 介紹認識被告陳政翔,並透過被告陳政翔加入其與被告李德倫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國瑋於110年1月14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陳政翔,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則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Lisa」結識原告,該詐欺成員向原告介紹APP「MT5」外匯交易平台並稱可操盤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9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李國瑋再依被告李德倫或陳政翔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後,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陳政翔或李德倫,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李國瑋並從中獲利約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9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李國瑋所提供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被告李國瑋就其所涉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5萬元,而被告李國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協同並收取被告李國瑋提領款項後上繳給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縱其等並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