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林煒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後,於103年6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03巷內,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由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與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煒翔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查獲之情形。│││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反應,足認被告有前揭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照表(檢體編號G10702││││5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