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但查⑴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且無不良素行,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謀生,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再參酌詐欺罪之法定刑度,量刑亦無過輕之顯然不當情形;至於公訴人另提及原審法院之其他觸犯詐欺罪之案件,所科處之刑度均有高於本件被告量刑之情形,然個案情節不同,非可僅以均係犯詐欺罪,不予究論個案被告之品行、手段等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逕予比擬,本件原審既已就量刑所審酌之情形,在判決內逐一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⑵又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將和解金額如數交付被害人收執,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認被告既無任何犯罪紀錄,雖因一時誤觸法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尚難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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