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建旻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之書狀上雖載明「聲明異議狀」,案號並誤載為「102偵緝字第404號」(此應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偵查案號),然觀其內容之記載,無非係對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62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是究其真意,實係對上開裁定不服所提出之抗告,是本院自應就此一抗告合法與否,及有無理由為審理,而不受書狀所載明之用語,及案號誤載所影響,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3年1月21日由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具保,並於其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無著,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62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8千元後,該裁定於103年5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同月21日抗告期滿乙情,此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執行中,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依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於103年5月2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3年7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戒護科章、訴狀收受時間為103年7月24日之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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