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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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翁瑞英 被告 張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