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謝彥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二)據上說明,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機關102年8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7C043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已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惟查,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102年8月16日所作成之裁決,且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送達,並於10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7分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將裁決書付與原告本人,且經原告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以為送達一情,此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屬合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於10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2年8月22日(原告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2年9月20日止,而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鎮外之彰化縣芳苑鄉,此有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列明之住所可參,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當以102年9月22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且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102年9月23日(星期一)而屆滿。從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16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