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被告 侯水深 律師即 郭添丁 之遺產管理人
郭順勝 郭順來
郭順德 郭順和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侯水深律師即郭添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 郭鄭美玉 間就坐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而取得坐落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郭添丁(已歿,侯水深律師為郭添丁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等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抵押權(未定有存續期間及清償期,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郭鄭美玉亦於89年10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迄今皆已達20年以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又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查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
125條規定為15年。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及清償期),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0年即已完成,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並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除斥期間經過後之105年起即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順勝、郭順來、郭順德、郭順和、郭鄭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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