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宗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兩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定有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8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定有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4月)。惟B裁定主刑重於A裁定,又顯無必要執行目前順序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依法應先執行B裁定之刑。如無先執行B裁定,此順序將影響異議人重大法益,蓋先執行較重者,較有利異議人,蓋會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進而阻卻陳報假釋條件,且執序變更請求,亦非法所不予,又按96年減刑條例,如A裁定如先執畢,即有執畢不獲減刑之虞,影響法亦甚鉅。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書,將A、B裁定之執行順序對置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A裁定固然係將異議人所犯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8等8罪,先前其實已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舊」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此觀舊A裁定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簡稱前科表)第4頁(見本院卷第16頁)自明。而舊A裁定中所示之8罪,分別為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0000號、96年度訴字第00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00號、97年度易字第00號等4件判決所裁處之罪,故其實異議人所指之A裁定,其中有8罪已經舊A裁定定過應執行刑,只是後來異議人尚有犯其他3罪遭判刑確定且有符合與舊A裁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始於103年1月間向本院將上開共11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詳後),即A裁定。此部分事實,應先釐清。
四、而觀之上開舊A裁定所示之8罪及異議人之前科表第3至7頁,均為96年及97年間之案件,且上開4件判決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4月21日、97年5月12日及97年6月30日確定。然而,異議人於97年間復因涉及毒品案件而於97年3月5日遭羈押而入高雄看守所,此觀異議人之入出監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可知,異議人於羈押期間,舊A裁定所示之8罪已陸續確定而得以送執行,因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之執行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即以高雄地檢97年執字第2651號將異議人之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0000號裁判確定所示犯罪之有期徒刑6月,送監執行,故異議人由原本之羈押被告身分,於97年9月1日起即轉變為受刑人身分執行,此觀異議人之前科表第4頁及第19頁即知。而異議人之96年度訴字第00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00號、97年度易字第00號等罪,在尚未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前,同樣經高雄地檢之執行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執行命令將該等罪為接續執行。嗣後於99年11月29日舊A裁定確定後,高雄地檢檢察官始於100年4月20日換發100年執更字第000號執行指揮書,而舊A裁定所示3年9月之刑期,其起算日為97年8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16頁)。但異議人後續尚有100年2月17日確定之B裁定,原本執行B裁定之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字第0000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接續於舊A裁定之刑之執行後,即101年5月4日至11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最後2行)。
五、然A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三罪,係經本院102年訴字第00號判決所判處,並於102年12月17日始確定,嗣後發現因有符合與舊A裁定所示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於103年4月8日出現確定之A裁定,此觀異議人之前科表第13、14頁自明。異議人所犯上開11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刑要件,而有確定之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由上開各裁定確定時點和異議人各刑之執行時序觀之,可知A裁定確定時(103年4月8日),舊A裁定之3年9月刑期應已執行完畢,而異議人斯時正在執行B裁定之刑。
六、承上,此即為舊A裁定因A裁定之出現而失效之情形,進而衍生A裁定與舊A裁定間之刑之差額應如何執行之問題。按執行數罪併罰裁定之應執行刑者,以最後裁定確定後,第一次到案執行日起算(法務部101年9月21日法檢字第10104154470號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犯數罪未接續執行,已部分執行完畢,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於換發指揮書時,應先扣除已執行部分,再執行其所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為原未執行完畢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不得變更執行順序」之執行方法,亦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48頁規定甚明。經查,A裁定確定後,澎湖地檢檢察官係先於103年4月25日核發103年執更字第000號執行指揮書,但因異議人因上述高雄地檢之100年執更字第000號執行指揮書業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而有扣抵刑期之問題,故澎湖地檢103年執更字第000號執行指揮書原本係接續於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崑字第0000號指揮書後執行,刑期起算日記載為118年3月21日、期滿日為119年2月21日(見103執更字第000號執行卷第33頁);惟嗣後異議人於10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遞狀,表明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崑字第0000號指揮書應註銷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轉該聲請狀至澎湖地檢後,澎湖地檢執行檢察官則於103年5月29日重新換發103年執更字第000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將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字第000號及澎湖地檢103年執更字第000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依澎湖地檢103年執更字第00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A裁定所示之刑之刑期起算日改為97年8月18日、期滿日為102年4月3日(見103執更字第000號執行卷第42頁)。澎湖地檢上開重新換發之103年執更字第000號「之1」執行指揮書,經核與上開法務部所揭示之刑之執行方式吻合,復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應無違誤。
七、聲請人雖主張應將A、B裁定之執行順序予以互換等語,然其忽略A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按最新之實務見解,應認係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與法務部頒行之刑罰執行規定有違,其主張自不能憑採。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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