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中文名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民國109年22日2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22日21時」,第3至4行關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PASCUADENNISE-SCOBIDO(中文名 帕斯 、菲律賓籍)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PASCUADENNISESCOBIDO(中文名帕斯、菲律賓籍)上路」及第10至12行關於「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3.1mg/dL,即百分之
0.153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3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在我國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屬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初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惡性不重,且係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10年10月21日將屆滿居留返國(參偵卷第29頁),故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0號被告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中文名
約翰菲律賓籍)男23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中文名約翰)自民國109年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PASCUADENNISESCOBIDO(中文名帕斯、菲律賓籍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撞 凃廷臻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受傷。經友人PASCUADENNISESCOBIDO報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警方據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將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5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INGONJOHNCHRISTIANCECILIO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業,業據被告在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ASCUADENNISESCOBIDO、凃廷臻在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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