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曾人傑 自訴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105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人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5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自訴人曾人傑住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