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威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為:李威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度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為警盤查時,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卷第10至11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綜上,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未及於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99.94公克),核與本案無涉,並業因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李威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24、22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6年2月5日或6日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地址不
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搭乘女友 陳凱崴 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因陳凱崴當場經警扣得海洛因毒品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4樓住所,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與槓子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99.94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529號提起公訴在案),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威霆於警詢與本署│被告坦承上揭2度施用海│││偵查中之自白。│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上午│││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報告1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一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單(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000000號)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凌晨│││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時1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台北106年3月29日出具│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二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命之事實。│││:000-0-000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其上揭所犯兩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