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祥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慶祥係登記參選民國103年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之某日,偕同其妻 蘇賴金丹 一同前往投票權人 王春火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拜票,適逢王春火前往果園工作,僅其妻王 劉鳳菊 單獨在家,蘇慶祥遂將抹布1條及競選文宣1份交付予 王劉鳳菊 ,繼而蘇慶祥夫婦再前往王春火之果園。看見王春火後,蘇慶祥當場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拜託王春火務必於本次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選舉時,投票支持其本人等語,而約定有投票權人王春火於該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蘇慶祥。惟王春火自認與蘇慶祥為舊識,原本即有意支持蘇慶祥,因而再三婉拒收受現金,蘇慶祥始將前述現金收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檢舉人林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述,證人王春火之證詞,林二與王春火間電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抹布1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慶祥固坦認曾至王春火家中拜訪尋求支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至王春火家中拜訪,僅王春火之配偶王劉鳳菊單獨在家,其遂將抹布1條及競選文宣1份交付予王劉鳳菊後離去,並未與王春火見面,更未行求賄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檢舉人林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其檢舉被告涉嫌賄選,被告於103年11月下旬,以每戶1000元向和平區中坑里之選民賄選,王春火、 曾先傳 之太太(即 傅鍾燕妹 )、 廖森林 之太太(即 廖劉秀蘭 )均已收到款項。另被告曾任和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本次有意角逐主席之位,因有意與其競爭主席之 吳天祐 落選,故被告目前已經積極聯繫當選之代表爭取支持,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得知被告賄選,係因在選舉之前其○○○區○○○路○路人問路,該路人聊天中便提到中坑里有一個區代表候選人蘇慶祥有在現金買票,其問該人如何得知,該人即取出和平區之電話簿,並指出某幾個人已經拿到賄款1000元,其以為是1票1000元,後來該人就將和平區之電話簿贈送,其回家後就依照該人所稱有收到賄款者電話打去詢問,有3戶說有收到1000元賄款,其才知道是每戶1000元,就是王春火、曾先傳之太太、廖森林之太太這3戶,其與被告及這3戶人家都不認識,其為了證實該路人所說的話才會打電話去查證。關於被告要選主席之事也是該路人告知的云云(分見他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5頁至第6頁)。然檢舉人與其所稱之路人不過萍水相逢,並無何情誼或信任基礎,該名路人竟隨意將候選人賄選之事告知檢舉人,並取出和平區的電話簿及指出何人已拿到賄款,除非其為被告之樁腳或親眼目賭之人,否則豈能知上情,然卷內並無其人可證,真偽自屬不明,況證人林二所稱之3戶有收到1000元云云,其中王春火部分亦與王春火所述未盡相符(詳下述),另外曾先傳之太太、廖森林之太太此等2人則均堅詞否認被告選前曾前往拜訪及有何遭被告行賄之事(詳下述),與證人林二所述完全不合,是證人林二此部分之證述在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之狀況下,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至為明確;再者,檢舉人即林二得知上開訊息,與其並無關連,竟特別一戶一戶打電話去詢問是否收到賄款,更在電話中謊稱自己為被告蘇慶祥方面之人員以騙取對方信任,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除非證人林二係為了奬金或另有所圖,否則其對此事異乎尋常之關注,顯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其證述自應有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能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然其所提出其與王春火之電話譯文,亦存有瑕疵(詳下述),並無法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及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達到確信之程度。
(二)檢舉人林二檢舉共有三戶即王春火、曾先傳之太太、廖森林之太太,已收到賄款云云。然經調查員查證,其所檢舉「曾先傳之太太」實際上為 傅先傳 之太太傅鍾燕妹,另「廖森林之太太」為廖劉秀蘭。惟傅鍾燕妹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其不知和平區代表共有幾人參選,其先生傅先傳認識被告,被告偶爾會至山上找其先生泡茶聊天,其可能見過被告,但與被告不熟,也不曾與被告交談或有金錢往來,被告本次選舉並未至其家中尋求支持,也沒有到其家中買票,不知為何有人檢舉,可能是故意陷害等語(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廖劉秀蘭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因被告是代表,對居民都有服務,但平常與被告無往來,被告於選舉前並未至其家中拜訪,也沒有拿1000元對其賄選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是傅鍾燕妹及廖劉秀蘭均堅詞否認有遭被告行賄之情事,且檢舉人連傅鍾燕妹先生之名字都搞錯,檢舉人林二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對其所提及之第三戶即王春火行賄。
(三)證人王春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於選舉前曾兩度至其家中拜訪,第一次是選舉前1個月,被告與太太一起至其家中拜訪,該次其有在家,被告並沒有帶東西來。第二次是選前約半個月,這次其不在家,僅有其太太在家,其太太告知被告其在果園工作,被告就至果園找其,並拿出1000元說要給其當老人基金,拜託其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被告,其說不用拿錢,再三推辭,被告才將錢拿回去。被告之前沒有給過錢,被告已選過多次,本次選舉比較激烈,被告說怕票被吳天祐拉走,拜託其一定要支持。其回家後,其太太說被告的太太有拿一條抹布及競選文宣放在家中云云(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且本件確有抹布1條扣案可參。然查:
1、證人即王春火之配偶王劉鳳菊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其戶籍在臺中市東勢區,故對和平區代表並無投票權,其不認識被告,被告及被告太太曾至其家中拜訪尋求支持,但其並未遇見他們,扣案之抹布1條係被告拜訪時贈送之抹布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賴金丹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稱:其有空時會陪被告至中坑里拜票,其不記得是否有至王春火家中,其不認識王春火,扣案之抹布係被告製作贈送選民,其有和被告至王春火家中拜票,但因王春火不在家,其與被告將抹布放在王春火庭院的壹張桌子上,沒有進入屋內,其不知道王春火有無果園云云(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背面)。經核2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至王春火家中拜訪時並未遇見王春火之配偶王劉鳳菊等語,與證人王春火證稱:被告至其家中拜訪,其在果園工作,僅其配偶在家,之後被告才到果園來等語並不相符,亦與被告供稱:其與配偶至王春火家中拜訪,僅王春火之配偶王劉鳳菊在家,其留下抹布後即離去云云,均不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拜訪王春火後,是否有到王春火之果園乙節,確存有可疑。
2、證人王春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蘇慶祥在去年選區代表時是否有去你家找你拜票?)他有去,但我不在家。」、「(問:你是否知道他總共去你家拜訪幾次?)是他哥哥 蘇慶宏 (音譯)來跟我拜票而已。」、「(問:他哥哥是選舉之前什麼時候去拜訪你?)我不記得。」、「(問:他總共去拜訪你幾次,你是否記得?)就他哥哥那次去拜訪一次而已。」、「(問:被告蘇慶祥本人是否有去?)本人他有去,但是我不在家裡,沒有見到面。」、「(問:你是否有在別的地方遇到被告?)有開車在路上遇到,有打招呼。」、「(問:調查站的人有問你蘇慶祥有去拜訪你,拜託你支持他,你當時怎麼回答是否記得?)他叫我支持他,我說當然會支持他,都是同村的人。」、「(問:你說他在水果園那有要拿1000元給你,但你沒有跟他收,是否實在?)我沒有看到他,是他哥哥去的。」、「(問:你是否有說『他要拿1000元給你,但你沒有收』?)那時我確實是沒有跟他拿錢,他沒有拿給我。」、「(問:檢察官問你當時蘇慶祥有去你家拜訪,有拿1000元要給你,你沒有收;你當時有這樣說嗎?)我跟她說我沒有跟他拿錢。因為他那麼多個兄弟,叫什麼名字我也不記得,我認識蘇慶祥,當時我也說我沒有跟他拿。」、「(問:為什麼我今天問你,你卻說他並沒有要拿1000元給你,你沒有收1000元,你為何要這樣講?)我確實沒有跟他收。」、「(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收而已,那他是否有要拿1000元給你?)他本來有說,我是不跟他拿,他說是老人基金,我跟他說不用,就沒有跟他拿。」、「(問:這次選和平區的區代表,你家有投票權的有幾人你是否知道?)四個人。」、「(問:是否有在桃子園或是菜園遇到被告蘇慶祥跟你拜票?)應該是在菜園,一次是他來拜票,我在果菜園那沒有遇到他,只有遇到他一次。」、「(被告問:你剛才說老人基金的事情是在那裡跟你講的?)那次他遇到我時是這樣跟我講,他說老人基金,我說不用。」、「(被告問:你說我有遇到你,是什麼時間遇到你?)什麼時間我忘記了。」、「(被告問:你說我有拿錢給你,是什麼動作、在什麼地方?)你只有拜託我而已,那有什麼動作。」、「(被告問:你是遇到我還是我兄弟?)你們兄弟都長得很像,我是遇到蘇慶宏(指後面)。」、「(問:你是否有說被告蘇慶祥跟他太太有一次拿一個抹布去你家要找你拜票,當時你不在家,你太太說你在果菜園那,是否如此?)是。」、「(問:後來被告蘇慶祥一個人有去果菜園找你,請你支持,但你跟他說不用講就會支持你,後來他拿1000元說要給你,說那是老人基金,你說不用就沒有收,他也就沒有給你了,過程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收。」、「(問:當時在菜園時被告蘇慶祥是否有拿1000元出來?)那時是他哥哥拿的。」、「(問:那天是被告蘇慶祥遇到你,還是他哥哥遇到你?)他哥哥是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是證人王春火就被告是否曾找其拜票、是被告本人還是被告哥哥曾找其拜票、被告本人還是被告哥哥拿錢給其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在同一次庭訊中即數次為不同之陳述,纏夾不清。再參以:被告於拜訪王春火後,是否有到王春火之果園乙節,確存有可疑及證人王劉鳳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蘇慶祥前來拜訪時,除攜帶競選文宣及抹布競選物品外,有無拿新台幣1000元給你或你先生王春火,並要求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沒有。」等語,以證人王春火與王劉鳳菊二人為最親密之配偶關係,證人王春火苟有上開情節,衡情王劉鳳菊應略為知情,然其卻全然不知。則證人王春火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可疑。
3、檢舉人林二雖提出其與王春火之電話譯文,然譯文記載:「...檢舉人(下稱檢):這次中坑里這邊,蘇慶祥這邊跟你拜託一下,以前代表會副主席這個啊。
王春火(下稱王):喔,他有來啦。
檢:有來喔,另外我要請問你這邊2000元是慶祥自己拿過去
還是拜託別人拿過去,現在就是怕叫別人的部分,會漏掉或是被人家拿走,你這邊是他本人拿過去的2000元嗎?你出去不要講就好了,我是要問看有沒有拿夠。
王:哪有什麼人拿2000元給我。
檢:慶祥或別人都沒有拿過去嗎?王:沒有啊。
檢:因為這邊有名單啊,他們都沒有拿過去給你?王:嘿。
檢:不可能啊。
王:沒有啦,只有慶祥那一天有來啦,他拿1000元啦。
檢:喔,他拿1000元給你喔。
王:對啦。
檢:阿你這邊是幾票?王:我這裡是3、4票。
檢:他是1票1000元有拿給你啦?王:他只有拿1000元給我自己而已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惟關於上開譯文部分,證人王春火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8頁及第8頁背面,並告以旨;你當時是否有跟對方回答說確實有拿1000元?)後來我就沒有跟他拿,他就電話這樣講我就隨便回答,因為我也不認識他,我覺得他是詐騙集團。」、「(你都七、八十歲了,照理說如果沒有,你會說沒有,你為什麼會跟人家講「有要拿1000元給我」,你為什麼要這樣跟對方講?)電話打來我就隨便跟他講講,他是什麼人我又不認識,他也不認識我,我就隨便講。」、「(我的意思是沒有做的事情,你為什麼要在電話中承認?)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係其真義,屬於對檢舉人敷衍之意,再參以上開譯文所提及之被告交付其1000元其有收下乙節,與其與上開調查站、偵查所述完全不同,亦與其原審所述不符,是此錄音譯文確存有瑕疵,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
4、從而,證人林二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暨證人王春火之證述,均存有瑕疵可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王春火行求賄賂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賄選所憑人證有二,其一為證人即檢舉人林二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另一為證人王春火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前者證詞略謂:「其檢舉被告涉嫌賄選,被告於103年11月下旬,以每戶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和平區中坑里之選民賄選,王春火、曾先傳之太太、廖森林之太太均已收到款項。另被告曾任和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本次有意角逐主席之位,因有意與其競爭主席之吳天祐落選,故被告目前已經積極聯繫當選之代表爭取支持,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得知被告賄選,係因在選舉之前其○○○區○○○路○路人問路,該路人聊天中便提到中坑里有一個區代表候選人蘇慶祥有在現金買票,其問該人如何得知,該人即取出和平區之電話簿,並指出某幾個人已經拿到賄款1000元,其以為是1票1000元,後來該人就將和平區之電話簿贈送,其回家後就依照該人所稱有收到賄款者電話打去詢問,有3戶說有收到1000元賄款,其才知道是每戶1000元,就是王春火、曾先傳之太太、廖森林之太太這3戶,其與被告及這3戶人家都不認識,其為了證實該路人所說的話才會打電話去查證。」;後者證詞則略以:「被告於選舉前曾兩度至其家中拜訪,第一次是選舉前1個月,被告與太太一起至其家中拜訪,該次其有在家,被告並沒有帶東西來。第二次是選前約半個月,這次其不在家,僅有其太太在家,其太太告知被告其在果園工作,被告就至果園找其,並拿出1000元說要給其當老人基金,拜託其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被告,其說不用拿錢,再三推辭,被告才將錢拿回去。被告之前沒有給過錢,被告已選過多次,本次選舉比較激烈,被告說怕票被吳天祐拉走,拜託其一定要支持。其回家後,其太太說被告的太太有拿一條抹布及競選文宣放在家中」各等語。觀該二證人證詞之內容,就被告蘇慶祥以金錢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行求證人王春火之支持並票選被告之事實,均屬一致。(二)該二證人與被告均無冤無仇,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兩位證人亦互無認識,又賄選是犯法之事,證人王春火年紀已上八十歲,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苟無確實以一千元向其賄選之事實,安敢於非熟識之證人林二以電話向其求證被告有無以現金賄選時,明確回答稱:「蘇慶祥那一天有來,他有拿一千元給我」,其後於調查處及檢察官面前亦為相同之證述,而上開證言,均係王春火在案發後而尚未與被告接觸之前所作之證言,斯時證人之思維尚未受外界汙染,其自發之證言自屬可信。(三)本件證人王春火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係被告之兄去向伊拜票乙情,有歷次筆錄可憑;而被告蘇慶祥於調查處訊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伊選舉前去拜訪王春火二次,但均未遇到王春火;復於10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聘請辯護人到場辯護,被告仍未改變其先前兩次之供詞,辯護人則代為辯稱:「被告居住之中坑里只有被告一個候選人參選,本屆競選狀況不激烈,被告20年來從不以賄選的手段來競選,就本案相關資料只有王春火的片面指認,包括證人林二所提供的錄音譯文也都是王春火片面的陳述,沒有其他的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行,且證人林二及王春火所述之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證人林二所述的情形不合常理,另王春火家中共有三、四票,被告不可能只購買王春火一票,王春火所述違背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云云,辯詞中全然未有一語提及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之兄蘇慶宏代為前往向證人王春火拜票等情。然證人王春火竟於最後審理時翻供改稱係被告之兄向伊拜票,未遇被告本人云云,而被告亦附和其詞。顯然,此乃證人事後為迴護被告之罪行,故為混淆事實,藉已影響法院判斷之手段,否則,苟上開證詞屬實,則被告當能本能且迅述地於偵查中即提出此項答辯供檢察官查證,應可洗刷清白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事實並非如此。足證上開證言實無足採信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憑證人林二及王春火之先前證言,就被告蘇慶祥以金錢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行求證人王春火之支持並票選被告之事實,並無二致,衡情酌理,均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乃原審未察,竟以證人王春火之證言前後所述不一,且在同一次庭訊中即數次為不同之陳述,其證言令人有所懷疑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採證認事似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證人林二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暨證人王春火之證述,均存有瑕疵可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王春火行求賄賂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上述。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僅執前揭情詞再為爭執,而置上開瑕疵於不顧,自無足採,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有速審法之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