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憲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憲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年8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槍彈上游(下稱「上游」)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4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19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5日23時許,黃憲政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處遭警盤查,經黃憲政自行打開隨身所攜之背包,為警察覺外露之槍枝握柄,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槍枝4支、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25顆(全部經鑑驗試射,其中119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憲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憲政(下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子彈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惟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伊係於100年8月1日因槍砲案為警查獲後,嗣交保後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黃嘉慶 查辦販賣及製造槍枝之「上游」,為求前案可獲減刑之處分,遂與「上游」佯裝購買槍枝,始持有上揭扣案槍枝;伊取得上揭槍枝後,「上游」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伊因而無法配合,又因他案開庭,故無法提交槍枝而遭警查獲,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故意,且有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查獲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4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126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扣案槍枝4枝均係改造手槍,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26顆,其中1顆為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2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119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41316號鑑定書、同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36097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62-64頁、原審卷第197頁、警二卷第13-14、16-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1.被告持有槍、彈並非配合警方辦案乙節⑴員警黃嘉慶否認有指示被告向「上游」購入及持有扣案槍彈。
證人即警員黃嘉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曾參與於七賢、民族路口查獲被告持有3把改造手槍的案件(即槍砲前案),我有告訴被告供出上游得依法減刑,且有檢舉獎金,被告只要提供「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讓我們自行追查即可,被告一開始供出「上游」之綽號,後來陸陸續續有去查證「上游」的真實姓名,也有用手機拍攝槍枝照片提供給我們,我們有提醒被告與「上游」接觸時要小心,但如何接觸我們不干預,被告是用檢舉的方式提供資訊,提供資訊時被告會親自到辦公室或撥打手機號碼與我聯絡,後來我們有對「上游」調查並查獲,我也曾經帶被告去檢察署當證人作證,但我們未曾要求被告向「上游」購入槍枝讓我們查獲,被告未曾告知我們、我們也從未知悉被告有向「上游」購入槍枝,被告後來於我調職之後仍與我以電話聯繫,檢舉刑事案件及提供情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核與被告供稱:警員有告訴我不要向「上游」買槍,去借來看看就好了,但我因認為買來蒐證才不會被「上游」懷疑,才向「上游」買等情(見原審卷第17、161反面頁),足認警方從未要求被告購買上揭槍彈而持有,且被告亦未將購買前揭槍、彈之情資告知警方,被告持有上開殺傷力槍枝、子彈,顯非基於配合警方辦案所為。
⑵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顯逾於配合辦案所需
被告於原審羈押審查、移審及審理中供稱:「上游」於100年8月間跟我說我之前嫌槍管做得不漂亮等處都已經修好了,拿了4把槍說要用20萬元賣給我,我說只有5萬元並當場交付5萬元給「上游」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我經營當舖身上常有現金,「上游」因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而急需現金,我每次交易、換貨都會給「上游」1、2萬元的現金,遭扣案之槍枝是「上游」拿4把槍交給我,問我喜不喜歡,並說要賣我20萬,我先支付5萬元,加上先前支付的1、2萬總額接近10萬元,最後會從價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我與「上游」約出來看槍多次,「上游」問我說你看了那麼多次到底要不要買,如果要就全部賣我20萬,後來我說要,但因為當天下雨無法試槍,就說押5萬元在他那邊就全部讓我拿回去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66反面-167頁),是被告與「上游」約定價金為20萬元、先支付部分價金5萬元,以此方式購入上揭4把改造手槍並持有之,數量非少,若僅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之改造槍砲犯行,因屢與「上游」接觸致不得不購買,應無須一次購入如此多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況被告尚同時持有可供上揭槍枝(槍管均打印9×19mm,見偵一卷第63頁)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19顆,綜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火力強大,與其辯稱之試槍、配合查緝而勉為購買之說詞顯不相當。
⑶被告有機會向警方陳述持有扣案槍彈卻隱匿不報
被告於取得前開槍枝後,既親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供述「上游」平時使用之車輛、可能之改造槍枝場所、與「上游」接觸之過程、「上游」曾向其兜售子彈各節,並提供其所拍攝之槍枝照片交付予警員(見偵二卷第4、10-11、17反面頁),其若係配合警方查緝始自「上游」取得上揭槍枝,應有充分之機會向警方陳述、交付上揭槍枝予警員作為「上游」刑案偵查之物證,惟被告始終向警方隱藏此部分事實,繼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並嗣因檢舉「上游」及其他案件仍與警員陸續聯絡,迄至100年10月5日遭查獲之時為止,仍未向警方告知其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純係出於配合查緝「上游」之目的始持有槍彈云云,尚難採信。
⑷依上開所述,員警黃嘉慶既未指示被告購入持有扣案槍彈,
且被告亦明知員警有阻止向「上游」購買槍、彈,又被告並未將購買前揭槍、彈而持有之情資告知警方,另參以被告所購入扣案槍、彈數量非少,已超過配合查緝所需,是以,被告持有上開殺傷力槍枝、子彈,顯非基於配合警方辦案所為。
2.從查獲過程被告亦無主動表明持有扣案槍彈證人即警員 金天恩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0年10月5日查獲當時,我們搭乘巡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處,看到被告原本要走出來,看到警車就往回走而有迴避動作,我們因此覺得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後,我在現場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有違禁品自行拿出來,被告說沒有,我就請被告打開包包讓我們查看,被告打開包包時,我目視發現包包內露出槍柄,立刻抓住包包袋口並問被告那什麼東西,被告當時沒有回答,我告訴旁邊同事說前面有槍,把包包從被告身上拿下來檢視包包,確認是槍枝後我請同事支援,檢視後發現包包裡有3把槍,同事支援並對被告搜身才又搜到另外1把槍,我從一開始盤查被告時即以小型秘錄器錄影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反面-163頁)。另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金天恩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亦顯示一開始警員走近被告時即向被告表示:你的袋子給我看一下好不好?你可否把袋子打開看看?被告稱:手機而已;嗣警員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你如果有東西最好是自己拿出來,被告仍稱:嘸啦、嘸嘸嘸,表示沒有東西;雙方僵持一陣子,警員要求被告配合打開背包時,警員瞥見某物品而喝令被告等一下,嗣以手探進背包內發覺為槍枝後,即口頭上以「槍、槍」等語警示同事,並有警員以手銬銬住被告手腕並取走背包翻尋,於錄影畫面停止後,警員另拍攝一張被告上衣襯衫遭拉起、腰際露出1支槍之照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被告直迄員警盤查時均未供出持有扣案槍彈乙節,若被告確實並無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何懼於為警盤查時即向員警坦承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持有扣案槍、彈,並且主動繳出扣案槍、彈,然被告反而再三掩飾否認有持有扣案槍、彈,顯與常情有違。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無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主觀故意,自難採信。
二、從而,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以及上揭12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員警自行發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客觀事實,並於警詢時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正義」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出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供員警循線查緝,無法進一步查緝「正義」之男子等情,此有101年10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得字第10170980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證。是本件槍彈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下遭查獲,被告到案後之部分自白,並未提供警方更詳盡之證據及資料,有利於警方順利偵辦並破獲綽號「正義」之男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案已遭警查獲持有3把改造手槍,竟仍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4把、子彈120顆,對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不輕,惟尚未發現曾持以犯罪,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之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126顆,其中120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其中6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以及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槍枝管制編號│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1支│0000000000│含彈匣1個│├───┼────────┼───────┼──────┤│2│同上│0000000000│同上│├───┼────────┼───────┼──────┤│3│同上│0000000000│同上│├───┼────────┼───────┼──────┤│4│同上│0000000000│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