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81號聲請人 湯鵑碧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3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8NX0000000-0股票120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132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股票11460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1NX0000000-0股票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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