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11萬元。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擬取回上開提存之
擔保金,於97年4月2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2240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
執、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事實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嗣因查無此人而予退回乙節,
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件為證,惟相對人
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有原告提出
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向非其住所地即高
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為送達,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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