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 戴家振殷培淳 於民國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目睹原告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及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等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被告98年6月22日北縣警法賠字第0980078228號函可稽。是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至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二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並以此為由以前揭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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