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法定代理人乙○○
丙○○代理人 李志珊 律師
郭建中 律師相對人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原告本於此類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為被告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中預繳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終結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時,擔保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避免被告可能因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而設。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3月3日台北重南郵局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業於98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該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復據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以裁定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