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琮諺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9時,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忠誠路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旺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3000元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55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14日17時31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泊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55包(淨重共288.46公克,純質淨重5.7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施用毒品行為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徵,採取「先醫後懲」之刑事政策,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將醫療式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規範為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原則性處遇,且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以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作為追訴處罰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先決訴訟條件至明。故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政策以觀,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實已隱含消滅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及與施用毒品行為具垂直高、低度行為關係之意圖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之刑罰權追訴效果,均不另論罪。否則,將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法內涵較低之意圖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例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行為),予以割裂而單獨追訴處罰,實與立法者就不法內涵較高之施用毒品行為先施以醫療式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俟執行醫療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完畢後,即應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而消滅刑罰權之制度設計相悖,且就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法內涵較高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另論罪,惟就不法內涵較低之意圖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仍論處罪刑,亦顯然輕重失衡,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準此,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不得再就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行為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仍對此部分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忠誠路口,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加入水中後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施用毒品部分),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31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泊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55包(下稱持有毒品部分;扣案之毒咖啡包155包則合稱本案毒咖啡包)。嗣被告所為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8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為持有毒品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得之毒咖啡包155包是我的,還沒施用過等語,故另簽分持有毒品案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毒偵8158卷第8頁)及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偵31729卷第2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於111年5月14日20時17分許受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毒偵1734卷第30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734卷第7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所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超越檢驗閾值(50ng/mL)八十餘倍,亦足徵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用量非輕,此情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買來這些是我自己要施用,若要賣的話,我不可能帶這麼多出門;我吃的量很大,我一天吃30至40包,所以我才持有這麼多,單純是為了施用才持有這麼多等語(見毒偵1734卷第27頁,本院簡字卷第61頁)尚稱相符。此外,觀本案毒咖啡包係以完整密封之包裝方式分裝、貯存等情,有本案毒咖啡包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3至46頁)在卷可考,足見本案毒咖啡包應無容易受潮變質等不易大量貯存之情形,此與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毒咖啡包係為供其施用因而大量購入貯存之情節亦稱一致。再者,被告持有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雖高達155包,惟推估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僅約5.7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61722號鑑定書(見毒偵1734卷第5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咖啡包數量雖多,惟總純質淨重非鉅,衡情應仍在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個人施用量範圍,是被告主張本案毒咖啡包係供己施用,尚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瑕疵可指。況新北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檢 貞忠 111毒偵7081字第1139014578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查有無本案或另案之犯罪事證,惟仁武分局於113年2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79400號函覆之警員職務報告載稱:被告手機未扣案,無另案犯罪事證等節,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見毒偵7081卷第44頁)及仁武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7081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考,顯見卷內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供己施用以外之動機(例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咖啡包。

 ㈢準此,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前開供述具可信性,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動機,購入本案毒咖啡包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完畢即遭警方查獲,故被告所為施用毒品部分及持有毒品部分,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施用毒品部分既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自不得再就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部分單獨追訴處罰,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先醫後懲」之刑事政策及價值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持有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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