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信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秉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忠信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李秉定則自同年5月13日前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生 」、「 仕錡 卓」、「 顏俊傑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李秉定擔任「監控手」,監督車手取款過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LINE暱稱「 黃思妍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張凱維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張凱維發現遭騙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林忠信、李秉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凱維表示可儲值現金投資,張凱維遂假意配合,約定欲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投資款,林忠信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集團成員交付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後,配戴該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於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4巷巷口,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張凱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張凱維,李秉定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現場附近監控林忠信取款,嗣警方於張凱維當場交付110萬元(含部分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予林忠信之際,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忠信、李秉定,並扣得其等犯案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忠信、李秉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維於警詢指述相符(偵卷第16-19、20-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其照片各1份(偵卷第22-23、25、27-29、38、44頁)、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照片、識別證照片、匯款紀錄、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臉書假投資廣告擷圖(偵卷第39-43頁)、扣案被告林忠信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扣案被告李秉定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46-47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高生」、「 仕錡卓 」、「顏俊傑」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工作,應認該部分業經起訴,雖起訴書於起訴法條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04頁),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對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偵卷第62、65頁)、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忠信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李秉定擔任監控手,依其等參與犯罪情節,雖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員警查緝,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林忠信並無前科、被告李秉定前於113年間即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又再犯本案(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業經其等2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上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存款憑證1張
於被告林忠信處扣得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空白)
3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印章1顆(林忠信)
5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於被告李秉定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