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相對人 高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撤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10月9日基院義101年度司聲安字第1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全字第538號、98年度存字第36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101年度全聲第10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假處分標的物業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98年司執全字第310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基院義101年司聲安字第1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有9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該院,惟依旨揭說明,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