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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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且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思彤 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逃匿而遭通緝,嗣始為警緝獲到案,顯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酒醉後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雙方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後在宜蘭醫院時,證人 楊源昌 向被告告知是因為喝醉了才會誤闖橫越汽車道,後來告訴人陳思彤出院返家並堅持自行回南部,被告於97年3月間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示要前往探視,但告訴人稱「我在南部作復健,你在北部也需要上班」,且說是因為她與證人楊源昌都喝醉了才會誤闖橋面被被告撞到,所以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也希望被告不要針對證人楊源昌打被告一事提出告訴。被告事後於98年8月21日經警盤查才知被通緝,先送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再將被告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辦理交保,有向檢察官詢問這件案件還需要處理嗎,檢察官告知交保就好了,被告不知道還要開庭,也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書,所以才會被第二次通緝,被告沒有逃匿的意思。本件車禍賠償部分,被告有與告訴人委任之 林士祺 律師協商,被告希望可以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分期償還,但林律師表示差距甚大,告訴人要求4、500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真的無能為力,被告若入監服刑,老父無人照顧,也無法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依告訴人陳思彤車禍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卷第35頁),雖可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有飲酒之情形及本件告訴人未依號誌即穿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係屬兩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行為,並無法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縱曾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然亦非表示告訴人即喪失對本件車禍提出告訴之權利或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㈡另被告確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經原審以逃匿為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板院輔刑切科緝字第236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4月9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本件既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並於98年8月21日緝獲到案時,被告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知告訴人有針對本件過失傷害提出告訴,被告即應知在未收到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知不起訴處分書或審理終結之判決書前,本件尚未結案,被告竟未將戶籍、住所遷移之情形立即通知檢察署及法院承辦本件之人員,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所提賠償方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陳稱先支付10萬,其餘分期償還,惟並未提出其願意賠償之全部金額為何),然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且與告訴人所提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顯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酒醉後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