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張靖文係在秀林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林包裝公司)擔任作業員兼送貨員,平日負責工廠內生產、印刷、裁剪及外出送塑膠袋貨物等工作,騎乘機車外出送貨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沿...」及「張靖文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記載後十字韌帶破「案」,應更正為後十字韌帶破「裂」。
(三)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張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在秀林包裝公司擔任作業員兼送貨員,案發當時正好外出送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於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未有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既已在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擬,附此敘明。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原希望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但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關節炎、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內側關節囊破裂、脛骨外踝及股骨踝骨折、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且住院8日,行左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及內側韌帶斷裂重建手術,並需使用膝關節支架,需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年紀甚輕,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親、姐姐及爺爺同住,因本案及薪水因素,辭去秀林包裝公司之職務,目前在機車材料行擔任修理及顧店工作,一個月收入約1萬9千元,因爺爺生病住在療養院,每月必須支付5千元作為分擔爺爺療養費用,父母親所得不多,家裡經濟不佳,高中畢業就出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93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