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前,因甲○○向其催討會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1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球挫傷及右眼窩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鐵條1支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過來向伊討錢,旁邊剛好有鐵條,伊不小心拿鐵條打了他1下,不是故意要打他的,當時暗暗的,不知道打到他哪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審卷第26頁),另有扣押筆錄1份、照片1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華濟醫院9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23-25頁),且有鐵條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致重傷、遺棄前科之素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重大,且自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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