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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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8號上訴人 林政強
陳信彰 蕭鈞宏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3,33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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