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既成道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吳家登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告隆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瑞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既成道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5條之2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合乎公用地役之要件,非為既成道路,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為既成道路;⑵被告應刨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449元,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該工地之住戶不得使用此土地(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
(二)原告嗣具狀撤回聲明第2項及第3項(見補充狀,本院卷第42頁),本院僅應審酌其聲明第1項,然觀其內容,係請求確認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權。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由前揭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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